劉姓男子於民國87年間出資530萬元購買台南市的透天房地,但為節稅將房屋登記於長子名下。劉男死後,次子與三子主張該房地為遺產,要求移轉為兄弟3人公同共有。一審以舉證不足判決兩弟弟敗訴;經上訴後,台南高分院認定劉男僅為借名登記,逆轉改判長子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兄弟3人公同共有。全案仍可上訴。
判決指出,劉男於民國87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台南市的土地及建物,總價530萬元。當時年僅22歲的長子並無資力購屋,但劉父借用長子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。
房屋購入後,由劉男擔任戶長,與妻子及3個兒子共同居住於該處,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劉男保管,且自87年至98年劉父過世前,相關房屋稅、地價稅也都由劉男繳納。
劉男於98年過世後,次子與三子主張父親當年是為了避免課徵遺產稅,才將房地「借名登記」在長子名下。由於父親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依法消滅,該房地屬於父親遺產,應由兄弟3人共同繼承,因而提起訴訟,要求長子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。長子則抗辯否認借名登記關係,主張該房地係父親當年所贈與,並要求弟弟們就借名登記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。
台南地方法院認為,不動產登記於長子名下原因多端,父母購屋贈與子女屬常見常情,且弟弟們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,判決他們敗訴。
兩弟弟不服提起上訴,台南高分院傳喚當時介紹劉男買房的鄰居出庭作證,證人結證表示,劉男當時曾親口說明「買房是要給3個兒子住的,但按習慣登記在大兒子名下」,且處分權仍掌握在劉父手中。
合議庭審酌,證明借名登記不以直接證據為限。本案長子當時年僅22歲無購屋資力,買賣價金大部分由劉男支付,且劉男始終享有實際管理處分權並繳納各項稅捐。此等特徵完全符合借名登記關係中「出名人僅為名義所有人,實質仍由借名人使用處分」要件。
合議庭認定,劉男並無贈與意圖,與長子屬借名登記關係。依民法規定,借名契約因劉男死亡而消滅,繼承人自得請求返還,據此廢棄原判決,改判長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。
(房產網)










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