葉姓女子民國102年訂2戶位於高雄的豪宅建案,且先給付部分款項,後來她主張建商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,且房地存有諸多瑕疵,不具備建商擔保品質、價值及效用,拒絕給付價金,建商沒收沒收違約金1443萬餘元,她提告後,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認定她自願簽切結書放棄審閱期間,不得於簽約後再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主張契約無效,但違約金應酌減為900萬元,判建商返還537萬多元。可上訴。
葉起訴主張,民國102年11月8日向建設公司購買2間不動產,價金各為4649萬元、4936萬元,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,葉主張建商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,且房地存有諸多瑕疵,不具備建商擔保品質、價值及效用,伊得拒絕給付價金。
葉稱,建商以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,沒收違約金1443萬4277元,並非合法,又因建商拒絕修繕瑕疵、交付驗屋資料及驗屋,伊已限期催告未果而解除契約,請求法院判決建商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443萬4277元本息,縱認伊有違約情事,沒收之違約金亦屬過高,請求返還溢付買賣價金1341萬9000元本息。
高院更一審認為,葉與建商的契約及約定雖為定型化契約及條款,但並無顯失公平之處,又建商簽約前已告知葉權利義務,葉並簽切結書放棄審閱期間,自不得於簽約後再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,但斟酌違約情節、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,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900萬元,建商應該退還所收取之違約金537萬7500元。
(房產網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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