桃園一樁房屋買賣糾紛,因「交屋未成、前住戶不搬」鬧上法院。男子阿偉、阿誠以1080萬元向前屋主購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,卻發現屋內仍由男子阿柱與其女友小惠(均化名)居住不遷,雙方為此對簿公堂。法院審理後認定,阿柱無法證明其占有具合法權源,應騰空返還房屋;但買方尚未受交付前,無法主張租金型不當得利。
判決揭露,阿偉、阿誠於2025年向前手屋主之弟購得該處房屋,並已完成移轉登記。然交屋遲未完成,男子阿柱仍持續居住。阿偉、阿誠主張,阿柱於看屋時曾承諾遷出卻反悔,屬無權占用,依《民法》第767條請求返還房屋,並按每月3萬元合理租金標準,請求各1萬2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不當得利。
阿柱辯稱,自己12年前離婚後即搬回與母親同住,與兄弟間已成立不定期限「使用借貸」關係,屬合法占有;且買方明知其居住仍購屋,應承擔交易風險,非善意第三人。此外,他提出鄰近租約,稱同區租金僅1萬5000元,對方主張過高。至小惠則稱僅偶爾同住,並非獨立占有人。
法院審酌雙方不爭執之買賣契約、匯款單與建物登記資料,確認買方已登記為所有權人。惟依實務見解,主張有權占有者,應自行舉證。阿柱僅以兄弟長年未反對為由,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雙方有使用借貸合意,難認默示成立契約。
法院指出,兄弟情誼或顧及母親感受而未即時行使權利,不能當然推論為法律上之合意。是以,阿柱對新所有權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,應騰空返還。至於小惠,法院依《民法》第942條認定,縱與阿柱共同生活,亦屬占有輔助人,僅阿柱為占有人。原告對其併請求返還,並無必要,不予准許。
然而在不當得利部分,法院引用《民法》第373條及最高法院見解指出,不動產買賣之收益與危險,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。既然前手尚未完成交付,買方雖已登記為所有權人,仍未取得使用收益權,即難認因他人占用而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害。因此,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,於法無據,予以駁回。
(房產網)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