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,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,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,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,免徵其土地增值稅;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,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,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,於此範圍內,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。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,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。
該處進一步說明,在土地稅法修法完成前,申報移轉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,且經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仍應先依現行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。惟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,該處均主動輔導申報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,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,讓案件處於「未確定」狀態,俟修法完成後,才可適用修正後規定。
(房產網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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